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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1-19 作者: 杏彩平台登陆线路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早已没有办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一点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有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应的行政赔偿相应的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接着来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真实的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以绿化苗木种植为主的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永,刘某系刘某永的父亲。2010年6月30日,嵩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刘某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曲高速公路下的水田42亩(以双方实际丈量的为准)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头两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1100元。临近承包期满,2015年4月1日,刘某又与某居民小组继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绿化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0元,以后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以百分之五递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刘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用于云南某某公司种植绿化苗木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的承包费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某居民小组。某居民小组知晓上述租用的土地作为云南某某公司绿化苗木种植用地的事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云国土资复〔2015〕65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嵩明县1个街道10个居委会39个居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3.00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刘某向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部分水田就属于上述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发布征地公告对上述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嵩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居民小组,但没有对云南某某公司涉及被征收王家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嵩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云南某某公司在嵩阳街道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的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相应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嵩明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过补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地上附着物,被告无须再给予征收搬迁补偿等的意见,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嵩明县政府已经将征收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居民小组,依法亦应当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绿化苗木做到合理补偿。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574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