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5-01-04 作者: 杏彩平台登陆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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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3日,孙某某代肖某某与曹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肖某某的车牌号为号比亚迪轿车以4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某某,约定“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车款全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甲方保证无调表,无火烧、无重大事故、押金3000元,过好户付清”。 2022年3月13日,曹某某亲属代曹某某向肖某某银行转账46000元,附言“车款”。 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黄某某、曹某某等人共同从事二手车销售。 涉案车辆已由黄某某出卖给案外人赵某某,(202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3年9月27日,经赵某某申请,一审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行驶总里程数进行检验确定,该公司作出沪衡硕[2023]质鉴字第61号《产品质量鉴别判定报告》,载明根据通用诊断仪对涉案车辆读取到的数据流显示,发动机控制器硬件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而软件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编程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驱动电机控制器硬件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而软件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表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控制器和驱动电机控制器软件曾经做过了改动。 同时发动机控制器和驱动器数据流显示运行里程为169958千米,驱动电机控制器数据流显示车辆行驶总里程为220022千米,与诊断仪读取数据流报告数据显示的基础信息中的总里程数相符。 而涉案车辆当前仪表的表显总里程为151258千米,二者相差68764千米,结合发动机控制器和驱动电机控制器的软件日期的车辆出厂后存在改动的情况,表明涉案车辆的表显里程数曾经被修改,截至2023年9月8日10时31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总里程数为220022千米。 为此,赵某某支出了鉴定费18600元……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18600元应当由黄某某承担……”。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曹某某与肖某某、孙某某于2022年3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2.请求判令肖某某、孙某某返还曹某某购车款49000元;3.请求判令肖某某、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4700元;4.请求判令肖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8600元。 诉讼过程中,曹某某明确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愿意及可以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孙某某替肖某某代签,但肖某某收到上述协议书后并未向曹某某或孙某某中的任意一方提出异议,后不仅协助曹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还收取了曹某某方支付的全部购车款,可见,肖某某以实际行动表示其认可由孙某某代签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合同条款对应的约束力应及于肖某某,而不应及于仅帮助肖某某代签合同的孙某某。 因此,曹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对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依法予以支持。《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系曹某某与肖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曹某某已经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肖某某理应按约交付相应的车辆。 《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案涉车辆的表显里程数被修改的时间为2019年5月,不管案涉车辆的表显里程数是否为肖某某修改,但确系在肖某某尚未出卖给曹某某时已被修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无调表”,且曹某某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曹某某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曹某某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一审确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至肖某某处的时间即2024年6月6日。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案中,从肖某某交付车辆至今已逾二年之久,且车辆不同于其他物品,其使用年数的限制直接影响车辆的出卖价格,而曹某某自认的共同经营人已从另案中因为出卖车辆取得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因此,一审根据曹某某实际掌控车辆的时间、车辆的折损程度、已取得的款项、曹某某支付购车款的利息损失等,酌定曹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8000元,该款项可在肖某某应返还的购车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肖某某对于已收到曹某某方支付的购车款49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肖某某需返还曹某某购车款41000(49000-8000)元。 另外,在肖某某返还曹某某购车款的同时,曹某某应退还肖某某案涉车辆,且需协助肖某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对于肖某某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要不要支付鉴定费的问题。 《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车款全额的30%作为违约金”,现依照产品质量鉴别判定报告,案涉车辆的表显里程数于2019年5月被修改,故肖某某交付的车辆并非协议书中约定的“无调表”,显已违约,因此,肖某某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现曹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违约金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肖某某要不要支付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8600元,(202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因鉴定案涉车辆是否调表的鉴定费为18600元,而肖某某至今均称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调表,上述鉴定费系检测案涉车辆要不要进行调表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曹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鉴定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亦予以支持。 综上,曹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一、曹某某与肖某某于2022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已于2024年6月6日解除;二、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返还购车款41000元;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肖某某比亚迪车辆一辆(发动机号E18028072、车架号LGXC76C38J0055480),并协助肖某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三、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14700元、鉴定费18600元,共计33300元;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实是:孙某某当时以2000元每月的租金租用案涉车辆,租用几天后孙某某就告诉肖某某车被别人看中,能否出售,肖某某当时表示该车是上海大牌,自己要使用,后孙某某说曹某某给49000元,肖某某跟曹某某确认后才决定出售。 但是当时曹某某和孙某某都没有告知肖某某要签订案涉协议,肖某某也不知道案涉协议的相应内容。 肖某某即交付车辆给曹某某,经半年时间曹某某一直不过户,肖某某因名下有该大牌车牌无法再购买大牌车,曾联系曹某某要取回车辆自己使用,退回购车款,曹某某才在2022年9月份办理过户手续。 从(2023)民初1351号案件可看出曹某某出售案涉车辆的格式合同中未有“无调表”一项,由此能够推断具有专业相关知识的曹某某明知该车为调表车。 曹某某自己能检测车况,也有相应的业务渠道对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故当曹某某接触到案涉车辆并决定购买时,应该已经对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 一审法院只认定本案案涉合同有“无调表”字样,却忽视曹某某在另案中不备注此字样,并没有把两个合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审理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曹某某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错误。 曹某某是二手车经销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检验确定评估。 曹某某未按照行业规范进行二手车收购,一审法院判决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错误。 三、一审判决肖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错误。 案涉车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肖某某是普通的售卖者,曹某某是二手车经营者,从购车到售车的特别条款中可以推知曹某某明知车辆为调表车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在补充条款中特别加注无调表,是对不知情的肖某某的陷害,肖某某仅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方,不应承担违约金。 四、一审判决曹某某的扩大损失由肖某某承担错误。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曹某某将车辆卖给案外人时如果能告知对方车辆的真实检测信息,检测出车辆存在调表的情况,并告知肖某某和案外人,肖某某与曹某某、案外人可就案涉车辆价款同时商谈,就不会有后续问题。 案外人在发现该车为调表车后,曾与曹某某联系修车及减少车辆价款一事,因曹某某不同意协商,才导致案外人不得不在起诉时对车辆检测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曹某某未尽职责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曹某某自己承担。 五、一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 对于肖某某提供的个人租借合同和汇款明细清单,一审法院并未让肖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也未让肖某某补充提交对汇款明细清单中支付款项为个人的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并未进行充分辩论就不予采纳,违反了辩论原则。 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法规错误。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应法条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解除合同的规定。 而案涉合同是二手车买卖,不同于一般合同,应首先考虑《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中对二手车经销商的职责要求,才能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七、一审判决使本案判而不结。 案涉车辆出售时车牌号为,现由于政策原因,肖某某名下无购买沪A牌照资质,该车已经没办法以沪A牌照过户到肖某某名下,合同解除后没办法恢复原状的不仅是车辆的自然损耗,更是没办法恢复的沪A牌照,且沪A牌照的身份属性价值远高于车本身价值。 一审判决判项中肖某某与曹某某的权利义务是双向的,一审判决将会出现曹某某不能履行车辆过户,肖某某可以不支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僵局。 八、一审判决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曹某某明知案涉车辆为调表车才在售卖的时候不备注“无调表”,规避自己的责任。 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中如此关键信息避而不谈,孤立、片面地审理此案,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将滋长二手车买卖市场的不良风气。
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购买案涉车辆后一直放于展厅等待买家,未发现调表问题符合情理。
二审认为,案涉《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虽系孙某某代肖某某签署,但肖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签署协议后其确收到该协议书,鉴于肖某某并未对该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且收取了购车款及配合曹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应视肖某某已认可该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肖某某。
依据(2023)民初13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车辆系调表车,而根据肖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肖某某保证案涉车辆无调表,现肖某某交付车辆违反合同约定,曹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按合同价款30%确定的违约金147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车辆使用情况,酌情扣减车辆使用费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予以照准。 曹某某在另案中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证实案涉车辆有无调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亦系肖某某未按约定交付车辆而导致曹某某额外产生的损失,应由肖某某承担。
本案中肖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案涉车辆被调表的事实,仅凭曹某某后续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中无“无调表”备注及曹某某为二手车经销人员不足以认定曹某某对此知情并存在故意。从(2023)民初1351号案件最终通过司法鉴别判定确认案涉车辆已调表的事实亦可印证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故二审对肖某某以此主张曹某某存在过错不予采信。 此外,对于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不存在程序问题,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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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为《关于被告人贺某阳故意伤害、虐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说明》)来源:武侯法院微信公众号(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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